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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以其亲戚在陕西省建设厅任职为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乙承揽临潼酒店城的水电安装项目和长安区双竹村廉租房工程,并据此以需要给相关人员支付公关费、过节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王*乙人民币共计2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经查,张*并无承揽工程的能力,也未实施承揽工程的行为。2013年2月初,王*乙发现被骗要求退款,张*遂退还王*乙1万元,另因王*乙租房急需用钱,经催要张*还回1万元。同年3月19日,经王*乙报警后张*自动投案。破案后,赃款尚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信息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某、张*、曹某某、张*、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其行为不属于自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无承揽工程的能力和未实施承揽工程的行为无证据支持,对涉案款项的数额和去向未查清,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即使认定张*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他无承揽工程的能力,未实施承揽工程的行为无证据支持、对涉案款项的数额和去向未查清,他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以其亲戚在陕西省建设厅任职为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承揽工程,并以需要给相关人员支付公关费、过节费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王*处取得19万元用于消费和归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清楚,此节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银行交易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闫某某、张*、曹某某、张*、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将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财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该供述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行为反映出上诉人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他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张*的归案过程虽能视为自动投案,但他在一审判决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张*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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