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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原西*学院临时聘用老师,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安某某相识。张*谎称自己是西*学院招生安置办公室主任,骗取安某某信任。

1、2010年8月,齐某某告知张*西*建学院招生,培训后可分配烟草公司工作,每人费用2.5万元。后张*将此事告知安某某,并称每人费用4万元,办不成全额退款。8月4日,安某某交给张*12万元,让其安排3名学生。张*交给齐某某6万元,自留6万元。后事情未办理成功,张*将自留的6万元挥霍,至今未退款。

2、2010年12月,张*告知安某某,他有更有力的关系,能安排学生去烟草公司工作,费用为每人6万元。安某某联系了十名学生,将60万元交给了张*。张*自留5万元,将55万元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将其中45万元给了郑*,郑*又将其中40万元交给了樊战。后事情未办成,樊战给安某某直接退款36元,又将4万元退给郑*。郑*连同自留的5万元,给梁某某退款9万元,梁某某连同自留的10万元,给张*退款19万元。但张*拒不向安某某退款,并将款项全部挥霍。

3、2010年12月31日,张*又以有更直接的关系,不用培训就能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为由,收取安某某8万元,此后张*未办事,将款项全部挥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赃款继续追缴。

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张*从未谎称自己是西*学院招生安置办主任来骗取安某某的信任。2、张*不能退还求职学生钱款是因为张*无法找到求职学生,且学生未能被安排上岗原因不明,以及梁某某、齐某某未将钱款退还给张*,张*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3、张*案发前退还安某某6.3万元,应认定为张*归还其所收城*院安排学生的信息费。张*将收取安某某12万元中的6万元交给齐某某,应将该6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向张*归还19万元,后张*将该19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亦不应将安某某认定为本案被害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张*的犯罪数额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西*学院临时聘用教师。2010年4月,上诉人张*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安某某相识。张*自称是西*学院招生安置办公室主任,可以安排大学生工作,骗取安某某信任。2010年8月至12月,上诉人张*在没有能力为大学生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安某某谎称能将15名大学生安排进入烟草公司工作,分三次共计收取安某某80万元办事费用,并承诺如未办成全额退款。后15名大学生均未被安排进入烟草公司工作,被害人安某某仅从他人处收回其办事费用36万元,剩余44万元上诉人张*拒不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齐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张*西*学院招生,培训后可分配进入烟草公司工作。后张*将此事告知安某某,并称需收取每名学生4万元费用,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同年8月24日,安某某交给张*12万元,让其安排3名学生。张*交给齐某某6万元,自留6万元。后安排学生进入烟草公司工作无望,张*又拒不向被害人安某某退款。

2、2010年12月,张*告知安某某,西*学院学生培训将要结束,他有更有力的关系,能很快安排学生去烟草公司工作,费用为每人6万元。后*某某联系了十名学生,于2010年12月10日将60万元办事费用交给了张*,张*承诺若学生未能上岗自愿承担全部退款责任。张*收取上述款项后自留5万元,将其中55万元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又将其中45万元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将其中40万元交给了西*学院的樊某某。后因学生未能被安排进入烟草公司工作,樊某某经郑某某同意,直接给安某某退款36元,又将4万元退给郑某某。郑某某连同自留的5万元,给梁某某退款9万元,梁某某连同自留的10万元,给张*退款19万元。张*在收取梁某某19万元退款后,拒不向安某某退还剩余24万元,并将款项全部挥霍。

3、2010年12月31日,张*又以有更直接的关系,不用培训就能安排学生到烟草公司工作为由,收取安某某8万元办事费用,承诺如未办成,全额退款。后学生未能被安排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上诉人张*拒不退还8万元办事费用,且将款项全部挥霍。

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从未谎称自己是西*学院招生安置办主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自称其是金亚学院招生安置办主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亦有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印证,故对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虚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虚假承诺如办不成全额退款,以安排学生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为诱饵骗取他人巨额办事费用,用于个人挥霍。后因学生未能被安排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上诉人张*在案发后近三年时间内,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安某某交给其的44万元办事费用,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扣除张*交给齐某某6万元及案发前已退还安某某6.3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8月24日,安某某为办理赵*等三人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交给张*12万元费用,张*收受该12万元后向安某某出具收条并书面承诺“未办成全额退款”,后张*既未办成赵*等三人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之事,又未向安某某退还12万元办事费用,故其应对该12万元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在案发前向被害人安某某退还的6.3万元是张*在其他事项上给安某某退还的钱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该事实既有安某某的陈述,也有张*自书的“旧账清还单”,还有张*在侦查阶段供述:“我给安某某退还6.3万元是因我托别人给安某某办三个人工作的事没办成,和44万元没关系”为证。故对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某未向张*退款19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向张*退款19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还有梁某某向张*银行账户转款12.7万元的银行交易凭条及梁某某向张*退款7万余元的电话录音,亦有上诉人张*在2013年5月23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介绍了10名学生给城*院,后来学生的事没办成,城*院给安某某退了36万元,梁某某退给我19万元,加上我自己的提成,我这次共获利24万元”为证,故对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将安某某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某某经人介绍与自称是金亚学院招生安置办主任的张*相识,后张*谎称能安排学生进入烟草公司工作,继而从安某某处收取办事费用,事情未办成却拒不退还,给安某某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安某某应属本案被害人,故对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继而以能为学生安排工作为由,虚假承诺如未办成,全额退款,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4万元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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