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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以能在中国电信某某分公司及其他通讯公司买到便宜的“苹果”、“三星”手机为由,让被害人通过交通*路支行、中*银行、招商银行、兴*行、中*银行等银行向李*汇款及其在西安市雁塔路“百脑汇电脑城”收取现金、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诈骗被害人邢某某、王*某夫妻人民币1282000元、任*人民币347000元、高*人民币105760元、海*人民币320000元、王*人民币57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4760元。被告人李*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债务;(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为了诈骗被害人王*,对王*谎称其在西安市电信局某某分局有一批“Iphone5”手机(合约机,即存话费送手机),王*让其找一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作保,被告人李*便找到曾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田*(另处),并对田*讲王*不信任他,让他找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并且要将货款汇到电信局工作人员的账户,李*让田*帮忙,并让货款汇入田*的账户,田*同意帮忙。被害人王*也在私下确认西安市电信局有田*此人。9月26日,被告人李*和被害人王*一同来到西安*安电信分公司田*的办公室,商谈此事,田*在未查实清楚的情况下(在此期间,田*曾电话询问过西安市电信局某某分局陈*该局是否有一批“Iphone5”合约机的事)向王*证实李*在电信局已联系到了“Iphone5”合约机。随后,被告人李*向王*出具了虚构的“办理Iphone5,389元套餐两年免费打合约200部”的收条。次日,王*将购机款人民币820000元汇入田*的账户,田*按李*的要求将其中800000元转到王*账户。之后,被害人王*在未收到手机的情况下,王*和田*催问李*,李*谎称已找到买家,货已发出,并给王*汇款人民币30000元(谎称系买家的定金),但王*仍未收到货款。在王*和田*的一再催促下,李*给王*发了1张转账840000余元的汇款截图,继续欺骗王*。王*后来在接到田*的电话称李*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账户查扣剩余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4147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天某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宇*限公司、中国*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人李*所写借条、收条及其伪造的短信截图;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公安机关从田*账户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三)被告人李*未退缴之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故意诈骗他人钱财,他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诈骗王*、高*的证据不足,田*账上的余款20000元应该从李*诈骗王*的数额中扣减;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虚假承诺购买手机,骗取被害人巨额钱财后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高息借款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天*通*西分公司等单位的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李*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伪造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上诉人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王*将钱款打到田*的账户上后,该笔钱已经被上诉人李*实际控制,田*账户剩余的2万元是李*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方式,不影响该宗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其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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