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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于2012年7月租住西安市*园小区7号楼4单元2层7420号。其通过伪造租住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等手段,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后,以虚假房产抵押等方式向多人借款,骗取钱财共计6458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马*在其租住处向惠*出具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骗得惠*的信任后,以房屋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惠*12.5万元。2013年初,被害人惠*多次催要未果,到被告人租住的小区物业办查询后方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以其伪造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谎称自己在西安市*园小区有一套房产,骗取深圳市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速贷公司”)信任后,向该公司“贷款”2万元。扣除归还的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3332元;(3)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以其伪造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作为担保,骗取耿*“借款”10.2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再次向耿*借款时,耿*将马*介绍给其堂弟耿以成。之后,被告人马*以其有房产抵押在耿*处,骗得耿以成的信任,从耿以成处骗取“借款”6.1万元;(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以其伪造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陕西三*限公司“借款”24.65万元;(5)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以其在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的陕A机动车作质押,与耿*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向耿*骗取“借款”9.8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马*谎称自己需要用车,从耿*处将车辆取回,随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收条、借条、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证人证言、车辆质押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车辆产权证等骗取钱财共计6458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其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的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马*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公安机关查获的虚假印章、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依法处理。

上诉人马*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他向惠*借款时约定每两个月付2.5万元利息,他当时实际只拿到10万元,但写的是12.5万元的借条,而且他在借款到期后给惠*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5万元,所以该笔金额只应认定为5万元;他从证大速贷公司贷款2万元不是抵押贷款,而是信用贷款,马涛没有让他提供抵押物,并且他一直按期还款,从未拖欠,没有违反合同,不应认定该笔为诈骗;他向耿*借款时未约定提供抵押物,他和耿*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他的行为构成诈骗;他没有向耿*提供他的车辆产权证,只给耿*看了车辆的一些附件资料,耿*让他将车放在那里,后来又同意他将车开走了,他向耿*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马*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提出他向惠*借款时只拿到10万元,且在借款到期后给惠*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5万元,该笔金额只应认定为5万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害人惠*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马*向证大速贷公司提供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骗取该公司借款并在归还少部分款项后逃匿,可以认定该笔为诈骗。此项事实,有证大速贷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经理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马*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事业贷借款合同和相关附件及证大速贷公司出具的马*欠款材料等证据证明,也有上诉人马*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以伪造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作为担保,骗取耿*的“借款”后,又以其有房产抵押在耿*处为由,骗得耿*的信任,从耿*处骗取“借款”6.1万元。此项事实,有被害人耿*和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耿*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借条以及耿*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也有上诉人马*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他和耿*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上诉人马*将其已抵押给信用合作社的车辆质押给耿*并向耿*借款,随后又虚构用车事由将该车辆取回,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上诉人马*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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