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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以能为付某孩子办理长*中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期间,先后骗取付某4.5万元。赃款已挥霍;(2)被告人张*以可以给杨某某孩子办理陕重子校或48中学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期间,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3)被告人张*以能为长*某某的孩子办理西*厂小学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份期间,骗取长*某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4)被告人张*以能为王*孩子办理西航幼儿园上学为由,于2013年8月,骗取王*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1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得到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亦得到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其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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