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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杨*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孔*谎称其朋友开煤矿需要资金,向被害人李*以高额投资回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万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投资款,被告人孔*以各种借口推脱,只归还李某某5万元,其余7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孔*对被害人马某某谎称其丈夫在建设银行信贷科工作,,有一批抵押车辆正在低价处理,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信任,后分10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8.7万元。赃款挥霍。

3、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孔*以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9万元。赃款挥霍。

4、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孔*化名“赵*”,从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的鑫山商店骗走大量高档烟酒,赊欠货款3.76万元,后被告人孔*又谎称将以一张5万元的支票支付货款,要求杨某某再给其支付一笔现金,又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4万元。上述烟酒及现金均被挥霍。

5、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孔*向被害人姚某某许以高额利息以及谎称和其合伙开酒吧为名骗取姚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5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与孔*以夫妻名义共同出现,二人驾驶高档轿车且出手阔绰,被告人杨*还曾对姚某某表示其同意姚某某与被告人孔*合伙开酒吧,并许诺提供资金支付,使被害人姚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二人经济实力雄厚,才放心的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孔*。上述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孔*人民币2000元存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刘*、姚某某、杨*某的陈述,银行对账单,收条,文件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孔*、杨*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唯被告人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孔*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查获的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孔*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惟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上诉人孔*分别编造投资开矿、丈夫单位低价处理抵押车辆、借款高额利息回报、赊欠货款、合伙开酒吧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杨*某、姚某某的信任,共计骗得现金104.26万元及原审被告人杨*伙同上诉人孔*诈骗被害人姚某某2.5万元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孔*及原审被告人杨*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均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及原审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杨*诈骗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孔*关于其愿积极退赔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曾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委托家人向被害人退赔所骗款项,二审期间其又表达了同样的意愿,但其或者家属始终没有退赔赃款的行为。上诉人孔*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孔*不具备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孔*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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