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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康*以能给被害人黄*甲及家*(共五人)办理户口迁入西安为由骗取人民币4.8万元。此后康*又以把黄*甲全家户口转到潘家村并享受村民待遇等名义,多次向黄*甲及其家*要钱,至2012年6月,累计诈骗人民币217629.5元。期间,康*通过街边办假证的人,于2011年2月办了假户口本三本交给黄*甲,同年底又办了假土地使用证四本交给黄*甲。2014年2月,黄*甲在西*土局和环*派出所核实康*给的土地使用证和户口本都是假证后报案。被告人康*家属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害人黄*甲达成谅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4年底前支付。被害人黄*甲对被告人康*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黄*乙,黄*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康*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欠条等书证、三本假户口本及四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环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潘家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西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安*源局出具的复函、恒天国际城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黄*乙就其提交的书证数额问题所做的笔录、被告人康*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762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假户口本三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本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上诉提出,他的家*已经全部向被害人退赔了被骗款项,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康*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康*的家*向被害人退赔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康*上诉提出,他的家*已经全部向被害人退赔了被骗款项,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康*的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在二审期间全部履行完毕,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有重,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康*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维持判决内容第二项,即假户口本三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本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康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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