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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丰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XX和被害人王X、刘X以及陈XX在西安市莲*捞火锅店吃饭。王X将自己的苹果6手机、红米手机,刘X将苹果4S手机交由海底捞服务员代为充电,服务员在拿到手机后将存物牌交给陈XX。四人吃完饭后,田XX以结账为由从陈XX处骗得存物牌,将王X、刘X的三部手机从服务台取走,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刘X的陈述,证人陈*、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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