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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县某某、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罗*入住被害人县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某某村十字的“某某宾馆”内,罗*向县某某谎称自己是宝鸡市政府公务员,能购买到低价房产,骗取县某某的信任。后以交纳定金、办理房屋贷款为名,先后二次共骗取县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县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县某某对罗*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县某某提供的房产广告单及银行转账单,被告人罗*银行开户资料、转账明细、住宿登记记录,被告人罗*违法犯罪信息及户籍证明,(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所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发还被害人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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