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葛某某谎称认识北*行的人,可以办理该行10万元的信用卡,每张卡需收取前期费用3000元,让葛某某拉客户并许诺给其回报。2014年11月3日、11月7日,葛某某分两次在本市西门肯德基店内、西大街都府大厦将谭*等七名客户的资料交给王*,并给王*15000元现金,通过支付宝两次给王*的建行卡转账共计6000元。王*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2月16日,王*被扭送至公安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王*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葛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葛某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供述,被告人王*收取钱款凭证提取记录,证人贾*、燕某某、谭*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户籍信息及照片,被害人葛某某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所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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