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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卢*在与被害人何*聊天中得知何*想在西安买房。2012年2月份,卢*谎称可以帮助何*购买西安*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何*信以为真,并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分多次付给卢*购房款共计339800元。卢*将上述购房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3年底,卢*担心事情败露,遂伪造西安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给何*。2014年9月,何*得知被骗后报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卢*谎称可以帮助何*购买其伯父工作的房*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何*遂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分多次付给卢*购房款共计339800元。卢*将何*所付购房款全部挥霍。2013年底,卢*伪造“揽胜金广厦”第2幢2单元16层1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336444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其伪造的西安金*限公司印章,交给何*。2014年9月,何*得知被骗后报案。

又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卢*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何*退赔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他与卢*聊天时提到他想买房。2012年2月,卢*说其伯*某所在的公司开发了一个楼盘,可以帮他买一套房。他就让卢*帮他买一套。过了几天,卢*说要先交部分购房款,房价大概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此后,从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他给卢*共支付房款339800元。2013年12月,卢*给了他一分西安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张该公司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他到该公司售楼部询问房子的事情,售楼部说他的合同是假的,他才知道被骗了。他当时给了卢*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借记卡各一张,卢*说要交钱了,他就往卡上存钱。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他在灞桥区纺渭路“揽盛金广厦”售楼部认购“揽盛金广厦”2座2-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01米2。并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可与此印证。)

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卢*是他侄子。他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西安市*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2012年起公司在灞桥区开发了“揽盛金广厦”楼盘。卢*没有让他给他人在“揽盛金广厦”买过房子。何*拿的购房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章子不是其公司的。

4、户名何*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3月至7月共11笔存入339800元,并分多笔全部支出。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4年11月12日在本市莲湖区桃园*下小区将被告人卢*抓获。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辨认出被告人卢*是以帮忙买房为由,骗走他339800元钱的人。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卢*对其伪造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进行了指认。

8、西安市*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其公司未与何*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何*所持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所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揽盛金广厦”2-2-1602号房屋其公司已与董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卢*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卢*供述称,2010年五六月份,他和何*在御锦城小区认识,在聊天中得知何*有购房意向。刚好他伯父卢*某所在的房*公司在灞桥区纺渭路开发楼盘,他就答应给何*买房。2012年三四月份,他告诉何*自己能买到“揽盛金广厦”的房子。之前他向何*借钱时,何*给了他一张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为了买房付款方便,何*又给了他一张农业银行卡,将密码告诉了他。他说要付房款,何*就将钱存到两张银行卡上。他收到何*的购房款共计三十三万余元。2013年七八月,他问了房*公司的人,说房子没有了。他就知道自己不能给何*买到房子了,但是购房款他已经花完了,他就没有告诉何*。他在网上下载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高新区电子三路一打字复印部打印,又在网上找刻公章的私刻了西安金*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自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上杨*的名字。合同中的房号是他编的。2013年九十月份,他在凤城八路找到何*,让何*将合同签了。给了何*一份合同,同时还给了何*一张收款收据,收据是他自己写的。他当时没有能力给何*还钱,“揽盛金广厦”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3月,他就想着拿一份价合同让何*一签,在没交房的时间把钱还上。(公安机关从何*处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可与此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亲属配合下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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