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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5日至17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的亲属系移动公司领导,以帮忙给被害人郭某某妻子办理陕*公司正式工为由,先后收取郭某某6.7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自己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12月底,郭某某在妻子被单位裁员后发现上当受骗,便多次向朱某某索要钱款,朱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转账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陈*、寇*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至17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的亲属系移动公司领导,以帮忙给被害人郭某某妻子办理陕*公司正式职工为由,先后收取郭某某6.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将所骗款项主要用于自己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12月底,郭某某的妻子被单位裁员后,发现上当受骗,便多次向朱某某索要钱款,朱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藏匿。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寇*、陈*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照片及说明;6、被害人郭某某银行转账明细;7、被害人领取退赔款领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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