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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马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刘*、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与马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王XX、马X向被害人童XX谎称其能够购买到价格便宜的房屋。后王XX、马X带童XX到本市莲湖区昆明路黄金嘉园1栋25层12509室看房,并商定童XX将购房款25万元交付给王XX,由王XX于2013年11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童XX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交给王XX、马X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童XX多次催问办理情况,二被告人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4月份,童XX发现该房屋所有人并未对外出售房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童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马X的供述与辩解,账户明细、收条等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马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X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解称,她认识一个名叫“何*”的人,说有房要低价出售,房价25万元,她就把这消息告诉了童XX。看房时,“何*”联系了中介公司,她和马X、童XX以及中介公司两个人一起去的,童XX看后表示愿意购买,交给她25万元,她将款全部交给了“何*”,后与“何*”失去联系。给被害人童XX买房,她只是联系人。辩护人辩护称,根据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房源信息由“何*”提供,看房也是中介公司人员打开的房门,这些重要情节不清,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存疑。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系同学关系,根据王XX的供述,王XX将25万元购房款交给了“何*”,王XX不知道房源有问题,也不认识中介公司的人,王XX也被“何*”欺骗了,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具有诈骗故意证据不充分。马X与被害人系亲戚、同学关系,在案发之初,马X并不知道房源的真实情况,仅从被告人王XX处得知房屋系所谓的“何*”所有,直到被害人与房主发生冲突后,才得知房屋是王*的,马X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称,看房时,有房屋中介人员打开房门,该情节未查清。案发后,被告人马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马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王XX、马X向被害人童XX谎称其能够购买到价格便宜的房屋。后王XX、马X带童XX到本市莲湖区昆明路黄金嘉园1栋25层12509室看房,并商定童XX将购房款25万元交付给王XX,由王XX于2013年11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童XX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交给王XX、马X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童XX多次催问办理情况,二被告人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4月份,童XX发现该房屋所有人并未对外出售房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童XX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8月,马X称其老婆即被告人王XX单位领导被查,急用现金,有房急于出售,王XX和马X想从中赚取差价,借童XX5万元。后二人向童XX说多给点钱可以和他们一起赚,自己拒绝,但说如果有便宜的房子可以给自己买一套。9月份,马X告诉童XX在昆明路有套房,自己交了25万元定金,约定2013年11月15日交房,到期后并未交房,多次催促,王XX百般推脱。2014年3月童XX发现房主另有其人,遂报警。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在二被告人家中(西安*大皮院66号3单元5楼南户)将其抓获。

3、被告人王XX给被害人童XX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9月5日王XX收到童XX预付昆明路黄金家园1号楼25层09室购房款25万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如预期未能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收款人赔偿童XX定金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整。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王XX第一次供述称,她和童XX是同学关系,也是马X的亲戚。2013年8、9月份,童XX无意中说想买房,自己就留意了。后来自己认识的名叫“何*”的女子说她在昆明路黄金家园有套房想出售,于是联系童XX。后来,接“何*”通知,自己就和马X、童XX及中介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去看房,中介人员打开的房门。看完后,童XX表示同意买房,约定房价25万元。自己就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何*”,“何*”一直没有办下过户手续。自己从未收到过童XX交的房款。

之后,王XX又多次供述称其受到童XX10万购房款,加上之前借款5万元抵作房款,共计15万元,自己将钱全部交给了“何*”。“何*”系高新区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住在西高新区,其他身份信息不清楚,并提供了“何*”两部手机电话号码。

庭审中,王XX又承认收到童XX购房款25万元,并将购房款全部交给了“何*”。

5、被告人马X供述与辩解:他和童XX系同学关系,和王XX是夫妻关系。2013年8、9月份,他给童XX说昆明路有房出售,房源信息是王XX告诉自己的,说是“何*”朋友的房子,总价25万元。还陪同童XX、王XX及两个房屋中介人员一起看的房,童XX很满意,表示愿意购买。2013年9月,童XX到其家中将一沓钱(至少2万元以上)交给王XX,加上之前借的5万元作为买房的定金,之后又陆续付款,共给了25万元。他未见过“何*”。

6、被害人童XX陈述:他和王XX、马X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他在马X家中闲聊时,马X告诉他说王XX的领导“何*”被中纪委抓了,要处理名下房产套现,向他借了5万元倒卖房屋,从中赚取差价。后要求他合伙,他没同意,但表示若有便宜房屋给他买一套。后马X告诉他昆明路有房出售,房款25万元。之后,他和马X一起去看房,王XX和中介公司两个人先到,中介公司人开的门,看完房同意购买。2013年8月底、9月初,分两次给现金10万元,王XX出具有收条。9月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XX账户,马X在场。后王XX收走10万收条,重新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之后,他一直催促办理房屋手续,王XX一直推脱,后又说房子正在出租,还将三个月房租5100元的交给他。2014年3月份,他自己到房屋去查看,才发现房主另有其人,遂报警。

7、证人王*(黄金家园12509室房主)证言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3年元月份,王*从原房主马贵生处买得该房屋并入住,从未对外销售或出租。王*不认识王XX、马X和“何*”。

8、童XX(卡号622848021086499211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9月5日童XX给王XX账户(卡号6228480216112021961)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16日,童XX通过其母亲银行账户转给王XX7万元;2013年11月15日,王XX以给付房租名义给童XX转款5100元。

9、西安*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无“何*”此人。

10、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XX交代“何晓雯”的电话号码13152012760的机主为郝游,13689243129机主为王*。王*系王XX父亲(已故)。

1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王XX、马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马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供述的“何*”,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存在此人,其提供的“何*”手机号码经查系别人使用,其中一部手机机主竟然是其已故父亲;房主也并非“何*”;其辩称的将购房款全部交给“何*”一节,也未提供证据;至于所谓的中介公司,王XX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地址、联系人等主要信息。其辩解虚构“王XX”售房的事实,之后,又虚构房屋出租,掩盖其诈骗行为。案发后,拒不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在此基础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X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X在被害人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将所谓“何*”售房的虚假信息提供给被害人,陪同看房,收取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要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赃款25万元责令被告人王XX、马X退赔被害人童XX。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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