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孙*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西安市*理中心办理承包停车位的事宜,并带王某某去凤城五路查看停车位,王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5月10日至6月19日期间,孙*以给王某某办理承包凤城二路至凤城六路的停车位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总计16.2万元,后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租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孙*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西安市*理中心办理承包停车位的事宜,并带王某某去凤城五路查看停车位,王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5月10日至6月19日期间,孙*以给王某某办理承包凤城二路至凤城六路的停车位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总计16.2万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济南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王*、李*、张某某的证言笔录;5、被告人孙*的供述;6、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孙*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指认停车位照片,被告人孙*银行卡照片;7、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王某某移动电话短信记录;8、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停车位租赁协议;9、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孙*付款凭证、被告人孙*所书收条、银行卡流水明细;10、西安市*务中心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1、被告人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16.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