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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林*使用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认识了在西安市北三环五金机电批发市场经营管道配件的被害人左某某,谎称自己名叫林*,做建材生意,欲从左某某处购买一批法兰,但要赊账,左某某信以为真,同意赊账两个月。同月30日,被告人林*雇了一辆货车,从左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拉走各种型号的法兰1500件至未央区北辰大道任家寨附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7350元的价格将该1500件法兰销赃给张某某,赃款已挥霍。6月3日、7日,被告人林*又雇车从左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拉走两车各型号的法兰共3350件,货车司机在林*的指示下将法兰贱卖给张某某,被告人林*两次共得赃款18325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林*再次雇车从左某某的店铺内拉走各型号法兰3000件,货车司机在林*的指示下正在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四次被骗走的法兰价值共计人民币197150元,其中第四次被骗走的3000件法兰价值人民币63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货物变卖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13385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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