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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04号被告人刘前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有业务往来,后因故终止。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罗*”与尚*司接洽,并以“罗*”名义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5日两次从尚*司购买铝扣板(经鉴定价值共计30545元)。后被告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款,并在尚*司业务员殷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催要的情况下将手机关机,致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3月28日,殷某某来到本市找到被告人索要货款,但被告人谎称其不认识“罗*”,拒绝付款。殷*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尚*司退赔货款及损失共计4.6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业务员殷某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指认照片、被害单位销售订单、货物托运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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