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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何*、被害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称自己家人系银行高管,虚构投资赚钱、支付高额分红等骗取被害人张*信任,并虚构王*、金*二人,先后冒充二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聊天,鼓吹在郑*处投资可以赚钱。后张*于2013年4月交给郑*现金3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8月24日之间,分数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郑*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及建设银行卡(卡号:6223)内转入人民币共计38万元。2014年12月9日,郑*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欢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郑*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给张*打过欠条,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张*通过朋友高*甲认识被告人郑*,郑*虚构投资赚钱、支付高额分红等骗取张*信任,并冒充王*、金*二人通过微信与张*聊天,鼓吹在郑*处投资可以赚钱,2013年4月张*交给郑*现金3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之间分五次向郑*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转款37万元、分三次向郑*建设银行卡(卡号:6223)转款1万元,郑*共计骗取张*41万元。2014年12月9日,郑*在张*带领下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证人韩*、赵*、高*、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被害人张*退赔4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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