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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王*、王*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安分局抓获,后王*的母亲张某某通过其外甥程前军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为王*、王*办理从轻处罚一事。

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4日,刘某某以找人为王*、王*乙办理从轻处罚需要花钱为由,骗取张某某和王*乙姐夫王*丙共计550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刘某某以王*、王*乙缴纳罚金、交看守所伙食费等为由,骗取张某某和王*乙姐夫王*丙共计18000元人民币。

经查,刘某某给王*、王*乙交看守所伙食费共计800元。2014年1月,刘某某通过程前军给张某某退还20000元人民币。其余52200元赃款刘某某已全部挥霍。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联系时积极前往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主观恶意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并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王*、王*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抓获,后王*的母亲张某某通过其外甥程前军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为王*办理从轻处罚一事,王*的姐夫王*丙找到张某某请求其一起给王*帮忙,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张某某及王*的姐夫王*丙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找人为王*、王*乙办理从轻处罚需要花钱为由,骗取张某某和王*乙姐夫王*丙共计550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王*、王*乙缴纳罚金、交看守所伙食费等为由,骗取张某某和王*乙姐夫王*丙共计1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给王*、王*乙交看守所伙食费共计8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程前军给张某某退还20000元人民币。其余52200元赃款刘某某已全部挥霍。

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其儿子王*甲帮忙办理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名义,诈骗其钱财。该所经过初步调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按时到该所后,该所对被告人刘某某书面传唤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王*退赔了其余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程*、张*、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5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且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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