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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害人路*及其代理人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隐瞒真实身份,以谢某某和夏*的名义与人交往。2008年9月,被告人与路某某(X,X岁,西安市人)相识,后声称自己认识相关领导,以能够帮助路某某办事为由,在2012年8月分多次骗走路某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自己购买车辆和挥霍。

2013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与田某某(X,X岁,西安市人)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声称自己认识相关领导,以能够帮助田某某办事为由,在2013年7月、10月分两次骗走田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后用于自己挥霍。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手机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诈骗路某某100万元的证据仅有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夏某某拿了路某某100万元,因此,该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拿田某某的40万元属实,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隐瞒真实身份,伪造身份信息,以“谢某某”和“夏*甲”的名义与人交往,并伪造了“夏*甲”系西*指挥部副总指挥的工作证。

1.2008年9月,夏某某用“谢某某”的身份与路某某相识,声称自己认识西安市公安局有关领导,以能够帮助路某某办事。2011年,路某某及其夫张*某欲承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庆华”长安家园17号、18号住宅楼,为缴纳税款,路某某通过夏某某认识了许某某,由许某某介绍从张*甲处借款1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12月12日张*某分两次向浙江新*西安分公司缴纳1637000元税款。2012年5月,张*某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庆华”长安家园17号、18号住宅楼。

2012年8月,工程所在地的附近村民因故阻挡施工,夏某某谎称认识杜某某,可以帮忙解决此事,路某某交给夏某某20万元摆平此事。事后,夏某某告诉路某某钱已送给相关领导。

2012年8月,夏某某告诉路某某国家对经济领域犯罪普查,查到了张某某,称自己认识公安机关领导,能摆平此事,路某某在家中分三次交给夏某某80万元。

2.2013年5月,夏某某用“谢某某”的身份与田某某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声称自己认识市公安局领导杜某某,能够帮助田某某运作“保密网”项目。2013年7月12日以办理该项目为名从田某某处借20万元。2012年10月9日又以给杜某某家装修需要经费为由从田某某处借2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谢某某”的名义打有借条。所得款*某某用于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路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3年12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田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日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在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小区家中将夏某某抓获。

(2)、虚假身份证、工作证。

证明:夏*某使用虚假身份谢某某和夏*,并分别制作了谢某某、夏*的虚假身份证;夏*为西*指挥部副总指挥的工作证。

(3)、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

证明:,被害人路某某、田某某均能辩认出骗自己现金,自称谢某某的人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

证人惠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李*、张某某、戴某某、张*能够辨认出自称谢某某或者夏某甲的人,被辨认出的人均是犯罪嫌疑人夏某某。

(4)、路某某银行资料证明:路某某给付*某某现金在银行取款记录。2012年8月14日取款30万元;2012年8月15日取款20万元;2012年8月23日取款30万元。

(5)、路某某个人日记手册证明:路某某将事发时给付*某某现金100万元情况记载于自己家庭账务手册。

(6)、借条及转款银行资料证明:田某某给付*某某40万元的情况。

(7)、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经陕公西鉴文字(2014)016号司法鉴定文书,证实以谢某某名字给田某某的借款文书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笔迹样本字迹同一

(8)、证明资料证明:陕西省公安厅经向杜某某同志核实,杜某某并不认识犯罪嫌疑人夏*某以及谢某某、夏*,与其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也从没有同犯罪嫌疑人夏*某以及谢某某、夏*有过任何交往或联系,更未帮助其办理过任何事情。夏*某手机中命名为“杜某某”的尾号为6228、1388、8130的三个手机号码杜某某均未使用过。

(9)、夏某某银行资料证明:夏某某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2年8月28日开户存入30元,并于当日刷卡购买车辆,消费21余万元。

(10)、夏某某手机资料证明:夏某某的手机中使用杜某某名字存储的电话号码,该号码手机机主信息并非杜某某本人,且经被害人田某某辨认,该手机信息夏某某曾展示给自己,从而使自己认为夏某某与杜某某是相识的。

(11)、工资表证明:吕*等人在浙江*限公司张某某工地曾经干过,并领取了工资。

(12)浙江新*西安分公司证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2日张某某分两次向浙江新*西安分公司缴纳1637000元税款。

(13)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夏某某假冒杜某某名义编辑、发送的短信。

2.被害人陈述

(1)、路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自己与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谢某某,他告诉我在北*四公司上班,,后来经常去自己家中,2011年10月,自己在西安市灞桥区接了庆*长安家园小区建设项目,谢某某听到说自己有建设队伍,要求帮帮他,2011年12月,他安排吕*等三人进入工地,2012年8月,因为当时村民不让我们开工,强行给我们提供建筑材料,谢某某找到我说,自己认识公安局的大领导,能摆平村民闹事,给我们要20万元。

自己在杨*有个经济案子,杨*院已经宣判,我们胜诉了,因为处理此纠纷时,谢某某陪同知道案件的情况,有一天谢某某告诉我国家对经济领域犯罪要重新普查,把我们在杨*的案子,公安机关又重新审查,说是自己认识省公安厅的领导能摆平此事,说是要50万元,后来又要了30万元。杨*案件复查的事情是律师惠某某(我一直叫他“高律师”)给我说的。*某某是先打电话给我说的,说国家要查农业批款的事情,和我们的公司有关系。打完电话后过了有一两天,惠某某约我在外面又当面给我说了这件事情。过了有一天,夏某某到我在长安相府的家中喝茶聊天,喝茶的过程中他突然接了一个电话,并给我说电话是杜某某打的,杜某某叫他过去。到了第二天,夏某某主动找我并给我说杜某某找他就是因为我们在杨*的案子,他告诉我说以为内他和我们关系比较好,他又能认识杜某某,所以杜某某将案子压了下来。我们就将杨*的案子前后的经过写了一份材料,交给夏某某让他转交给杜某某。

夏某某给自己吐露的身份是谢某某,自己曾经在兴教寺看到过谢某某的身份证,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叫夏某某,夏某某给自己透露的公安局大领导就是杜某某,当时是西安市公安局局长,后来是省公安厅厅长。

经对照自己的银行记录和个人财务日记本,自己给夏某某了100万元,因摆平庆华长安家园一事给了2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1日给了15万元,2012年8月13日给了5万元,因摆平杨凌案件一事给了80万元,2013年8月15日给了50万元,8月21日给了10万元,8月23日给了30万元。并证实每次取款自己老公张某某都在场。

自己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年底,我和朋友在高新区吃饭时,认识了谢某某。他告诉我,自己是西安地铁*设部的领导,负责建设项目,当时还告诉我自己和西安市公安局局长杜某某比较熟,是杜某某要好的朋友,能帮助我办理任何事情。我们就相互留了电话,以后就经常联系。2013年7月,我听谢某某说公安厅有个保密网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人民币,他可以通过杜某某厅长帮助我运作投标,中标。当年7月12日,以办理这个项目的名义,借走了我20万人民币。当年10月9日,谢某某又以杜某某厅长家里装修为由,需要经费为由给我借了20万人民币。

谢某某一开始不愿意给我写借条,我说公司还有别的股东,让谢某某给我写个借条或者收条,后来他给我打了借条。

谢某某自称和杜某某是自家人,杜某某家里装修都是自己装的,还当着我的面给杜某某打过多次电话,电话里称杜*,还说他天天在杜某某家里,只要是公安厅的事都能办。

2013年12月项目拿下来,我就问谢某某要40万元,他说我看事情不够长远,明年厅里还有几个亿的项目,杜某某厅长说再给你运作。

另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干过一个项目,还有一些欠款没有给我,谢某某自称可以找杜某某,后来谢某某还给自己转发了一条短信,据谢某某讲是杜某某发给榆林市公安局局长的,内容是以杜某某的口气发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自己和爱人路某某被谢某某骗走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11日在我家被谢某某以办事为由骗走了路某某20万元,2012年8月底还是在我家被谢某某以以帮忙办事为由骗走了路某某80万元,路某某给钱时自己都在场。

第一次是因为我们在西安东郊庆华长安家园工地有村民阻挡施工,夏某某以能认识公安机关领导摆平此事为由,向我们要了20万元,后来就是我在杨*的一件经济纠纷,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夏某某称*部重新核查经济领域的案子,自己认识公安机关的领导,能摆平此事,从路某某拿了80万元。

(2)、证人惠某某证明:2012年夏天,谢某某打电话约自己到长安路“真爱”茶秀,说要给我介绍地铁的法律顾问,见面后,还有一个介绍李*的人,说是地铁的副总,后李*说他有事先走了,在闲聊中,谢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谁打过来我不知道,接完电话后,他给我说收到一条短信,然后把短信拿给我看,我看到短信发信人写的是杜某某,内容说的是现在全省正在搞专项资金普查,查农业专项资金得挪用问题,现在查到杨*某某挪用了70万元,我问谢某某这是杜某某给你发的吗?谢某某说他把杜某某叫叔,我就问谢某某这事你给路某某说了没,谢某某说他还没有说,让我给路某某打电话说一下,我说为什么你不打,谢某某说你打路某某会重视一点,并且让我告诉路某某这个消息是从省公安厅的一个处长那里得知的,我说为什么不说从你这知道,谢某某说你就按照我说的打,我就用手机给路某某打电话说,全省普查农业专项资金问题,省公安厅在查张某某在杨*的70万专项款的事情,你找人打听一下情况。路某某问我是怎么知道的,我说我是从省厅的一个处长那里得知的。路某某问是那个处长,我说就是一个朋友,也没有说具体名字。

过了一两天,自己和路某某在长安饭店见面,又给路某某说了此事。

(3)、证人李某某证明:夏某某一直使用的是谢某某名字,同时证实路某某中标的两栋楼一直是新*司在盖,跟夏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4)、证人戴某某证明:自己听张某某、路某某说,因杨*纠纷被谢某某骗了80万元,以及因张某某捅伤的事,将谢某某约出来谈,在高新区的香格里拉酒店一楼大厅喝茶,,我给他说80万的事,我问他办多大的事情能问张某某路某某要80万元,这明显就是骗他们的钱么,谢某某给我说“我是在救张某某,要是没有我管这个事,他现在还不知道在哪儿,我是在救他,这么大的事情,人家杜某某给帮忙还不得有人情关系呀!

(5)、证人郭某某证明:自己与路某某认识,与谢某某也见过一次面。在庆华工地开工后,自己和路某某、张某某一次在西郊丰庆公园吃饭,路某某在房间接了一个电话发现他的神情不对,问他怎么回事,说打电话告诉他,专案组要查杨*的案子,然后他还给自己了一条短信,大概说杨*的案子到省厅了,要审查案子。过了几个月之后,自己和路某某聊起此事,路某某说已解决了,她说,谢某某认识省上的领导,还是什么亲戚关系,但需要运作一下才能摆平这事,谢某某给她说需要80万元来运作,她就给了,后来事情也就解决了。

(6)、证人张某某、张*的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谢某某的真实姓名是夏某某。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夏*的真实姓名是夏*某,夏*称自己认识杜某某。自己与杜某某因工作关系见过面,想去看看杜厅长,夏*某曾经叫自己一起到单位找过杜某某,但工作人员说人没在,没有见到人。

(8)、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经发生村民要干工地的活,围堵工地的事情,但都是庆华厂出面协商解决或者由公安机关接警处理了。

4.被告人供述

自己拿了路某某100万元,第一次给我20万元是让我找关系解决庆华家园项目外围的一些事情。2012年5、6月,当时村里的村民拦着不让项目开工,所以张某某找到我说,反正这个项目你也要干,你想想办法先开工,那时候公安局开始打击沙霸,所以我就给杜某某打了电话,说我在东郊有个项目因为村民闹事开不了工,我把情况给你?吧,杜某某说好,你把材料放到市局传达室,所以我和赵某某一起去西大街市公安局把材料放到了传达室。2012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路某某在家里给自己了20万元。

因为杨*的事情给我80万元。是因为张某某在杨*的扶贫款的事情,后来公安机关过问了,他就给我钱让我去问一下。给的都是现金,两个30万元都是在他家给的,都是一百元的面额,十万元一捆,在场的有路某某、张某某和我,钱都是用银行的袋子装着,一个20万元是在曲江一个建行的门口给的,也是一百元面额,十万元一捆,在场的有路某某和我,是用银行的袋子装的。其中十万元被我用来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陕A21W37,剩下的我平时生活花掉了。将50万元钱存进卡里30万元存在招行的卡里,20万元存在建行的卡里。

2013年5月,田某某告诉我,省公安厅有一个3G网改造项目,让我给杜某某说一声把项目给他。2013年7月12日,我去田某某公司在朱雀路澳门德兴楼上,问田某某借了20万元,他给汇到我的建行卡上,同时我给他写了欠条,欠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写的是谢某某,当时许某某也在场,2013年9月,我又问田某某借了20万元钱,这次是在高*工行的门口,只有我们两人,他给的我现金,我给他写了欠条,欠条上得借款人写的是谢某某。这些钱被我自己花掉了,都用在个人消费上,都吃了、用了、玩了。

案发后,夏某某亲属退还田某某20万元。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请证人吕*、吕*、吕*、李*、傅*、刘*出庭作证,证实夏某某联系的傅*挂靠浙*公司,并参与了“庆华”长安家园项目建设,与路某某之间属经济纠纷。

庭审中,吕*证实夏某某与其系妻舅关系,他曾受夏某某委托到“庆华”长安家园工地负责,但不能证明夏某某与路某某共同承包该工程。

吕*、吕*、刘*证实经吕*介绍在“庆华”长安家园工地干活,不知道该工程是谁承包的,但是工资是陆*的。

傅一强证实夏某某与路某某一起找过他,由他介绍挂靠了浙*公司,他不确定具体由谁挂靠,也不能确定夏某某与路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

李*证实夏某某与路某某共同高湖北郧西游玩,期间没有提及工程之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身份,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虚构工作单位与他人交往,骗取路某某、田某某现金1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路某某100万元仅有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经查,夏某某以给路某某帮忙为由,骗取路某某100万元的事实,有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有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还有路某某的日常记账本,公安机关对路某某记账本中记载的有关账目进行了核实,确认了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路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一节,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长安”新家园属于路某某与夏某某合伙承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找诈*某某40万元不属实,是自己借田某某的钱,并打有借条,属借款关系。经查,夏某某化名谢某某与田某某交往,虚构了公安厅的“保密网”工程,以自己认识相关领导,可以为田某某争取工程为名,从田某某处先后骗取40万元,虽然给田某某打有借条,落款却是谢某某的名字,并非夏某某真实姓名。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侦审过程中,夏某某家属退赔了田某某20万元,依法可酌情对夏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缴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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