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听说被害人王某某想购买一辆重型卡车,于是告诉王某某自己认识厂家的销售人员。两人于2014年3月10日给销售公司的账内汇款为由,让王某某将230800元购车款汇入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私人账户里。为了将230800元据为己有,让王某某相信自己,朱某某编造了种种谎言并带王某某到山*公司了解情况。到了5月中旬,王某某还不见车,就一直追问朱某某车的情况,朱某某没办法就告诉王某某钱已经花完了。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用11万元分期购买了一辆车号为陕EA6183的挂车,又用4万多元分期购买了一辆莲花轿车,其余款项已被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购车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3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2308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