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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夏*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阿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将自己的陕E61273东风牌货车在北三环的一无名停车场改装,在车尾部安装一暗箱及液压装置,并装入了一件12号螺纹钢筋头(长约0.4米)和14号螺纹钢筋头(长约0.4米)准备诈骗工地。后*某某招聘夏*为其开车,并承诺使用暗箱骗取钢筋成功一次给夏*酬劳人民币500元。后两人使用此装置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通知被告人夏*运送59件不同型号的螺纹钢筋到滦镇某某工地,两人在未央区广运潭大道广大门村见面后,徐某某将59件螺纹钢筋的提货单交给夏*,并让夏*使用暗箱装置骗取工地钢筋。夏*同意后,与另外两辆货车一起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的某某仓库,提取了59件螺纹钢筋,给陕E61273分别装入了12号和14号螺纹钢筋共19件。当日晚,装好后,夏*驾驶陕E61273货车行驶至某某滦镇工地附近与徐某某汇合,并按下液压装置按钮,升起了暗箱内的两件钢筋头,顶起车上原有19件钢筋,冒充两件完整的钢筋,并用草绳等包裹作伪装。后其二人开车进入某某滦镇工地南二区大门,某某工地验货员清点该车车内钢筋数时,将两捆件筋头误当作完整钢筋,以为车内为21件螺纹钢筋,并与徐某某签收21件钢筋。卸货时徐某某、夏*将钢筋头降至暗箱内,工地卸货工人将车上19件钢筋卸下。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筋一件,14号螺纹钢筋一件。每件重2.57吨,共计5.14吨。

2、2014年3月6日凌晨,夏*驾驶陕E61273货车刚卸完3月5日晚上货物,徐某某就接到另外一辆一同运送钢筋货车的电话,称那辆货车坏在了来滦镇某某工地的路上。于是徐某某与夏*开着车牌号为陕E61273货车,叫了一辆吊车,一同赶到那辆货车出事的地点,并用吊车将那辆货车上装载的19件12号和14号螺纹钢筋装入E61273的货车内。两人再次回到某某滦镇工地,使用液压暗箱装置,骗过了验货员,使验货员清点数目为21件螺纹钢筋,卸货后二人驾车离开。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筋一件,14号螺纹钢筋一件。每件重2.57吨,共计5.14吨。

3、2014年3月19日,邱*让徐某某为滦镇某某工地运送59件螺纹钢筋,徐某某通知夏*拉一车货,两人在广运潭大道旁的停车场内见面后,徐某某让夏*使用装置准备骗取工地钢筋。两人根据本次运送钢筋的型号,将车尾暗箱内的一件14号螺纹钢筋头取出,换入一件12号螺纹钢筋头,然后夏*开车按照提货单到东郊润天雨仓库内提取17件完整的12号螺纹钢筋装入车厢。次日凌晨夏*开车行驶至某某滦镇工地附近与徐某某汇合,按照徐某某的指示将暗箱打开,用液压装置升起两件钢筋头,顶起车上原有17件钢筋,冒充两件完整的钢筋,并用草绳等包裹做伪装。后二人开车进入某某滦镇工地大门,某某工地验货员在请点该车车内钢筋数时,将两件钢筋头误当作完整的钢筋,以为车内为19件12号螺纹钢筋,并与徐某某签收19件钢筋。但在卸货过程中被某某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报案至公安机关。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两件,每件2.57吨,共重5.14吨。

本院查明

经长安*证中心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骗螺纹钢筋5.14吨,价值为16911元人民币;2014年3月5日、6日两起被骗螺纹钢筋共计10.28吨,价值3546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骆*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夏*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夏*在侦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第三宗属犯罪未遂,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判处。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夏*从轻判处。对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第三宗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夏*的辩护人辩称的第三宗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夏*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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