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鑫盛通信”OPPO手机专卖店,以买手机为由,让该手机专卖店店长张*将一部标价为3499元的白色OPPO牌NIT型直板触屏手机拿给自己,以回去取钱为由,让被害人张*与其一同来到临潼区骊景新天地小区内,并借机逃走。后任某某将手机以1400元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白色OPPO牌NIT型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为3009元。

2、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其要给女朋友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甲骗至西安市长安区花园小区门口,并谎称陈*是其女朋友,让张*甲将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交给陈*,随后任某某将张*甲领到长安区东韦村一家民房一楼,谎称取钱,从陈*处要回手机后逃离。后任某某将手机以2050元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白色三星NOTE3(9008)手机价格为3900元。

3、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帮被害人张*乙办事为名,分三次从张*乙处骗取人民币1万元、1千元、3万元,共计骗取张*乙人民币4万1千元,赃款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国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4790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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