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办文化路大足神农足浴店认识了在该店工作的都某某,谎称自己叫“刘*”,虚构自己是部队转业军人,即将转业至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华清派出所工作的事实,骗取了都某某的信任,编造各种理由,于2014年5月中下旬先后三次骗取都某某人民币共计6500元,于2014年6月份先后三次骗取都某某人民币共计52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作案后,刘*将金项链和金耳钉销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被骗黄金项链和金耳钉鉴定价值4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1583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