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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相识多年,得知邢某某想从外地回阎*工作。2012年8月份左右,其谎称自己在中航工*计研究院工作、可以将邢某某安排进该单位成为在编职工,并将伪造的《中航工*计研究院2013年度内部招聘需求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邢某某,骗取了邢某某及邢某某母亲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以一个内部招聘名额需要120000元、缴纳出国培训费、保险金等理由分六次骗取邢某某共计155351元。

2012年9月3日,邢某某母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某某80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4日,邢某某母亲王某某付给马某某现金40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7日,邢某某付给马某某现金13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邢某某付给马某某现金13851元人民币。2013年11月30日,邢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马某某85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其已全部挥霍。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西安市阎*区无业人员。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得知其朋友即被害人邢某某想从苏州回到阎*工作,便谎称自己在中航工*计研究院工作,可以将被害人邢某某安排进该单位成为在编职工。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将伪造的《中航工*计研究院2013年度内部招聘需求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害人邢某某,骗取了邢某某及邢某某母亲王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以一个内部招聘名额需要人民币120000元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2月24日向被害人邢某某母亲王某某索取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又以需缴纳出国培训费、保险金等理骗取被害人邢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5351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其已全部挥霍。

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邢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报警称其被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人民币155351元。该局胜*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出所办理户籍时被该所主办该案的民警发现,民警立即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诈骗155351元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已将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可不予计入犯罪数额,以被告人马某某实际取得的犯罪数额150351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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