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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9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被告人王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从同事韦*处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码:陕A4V898)骗走,后将车以三万元抵押给董*,后王某某去了四川,致使韦*无法找到王某某。案发后民警在陕西省某县董*处将该车提取并发还给韦*。经鉴定,该车价值41230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发还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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