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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贾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宝鸡市某某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认识了同在此戒毒的被害人成某某之子成某。2014年1月7日贾某某出所,成波将其父亲成某某的电话告知贾某某,让成某某前往宝鸡探视。

2014年2月,贾某某、刘某某因经济紧张,遂预谋对成*某实施诈骗。2014年2月20日贾某某给成*某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成*办理保外就医,要求成*某出钱疏通关系,骗得成*某的信任,成*某欲2月20日、2月21日分两次向贾某某指定的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7000元,贾某某、刘某某取款后挥霍一空。

2014年3月初,贾某某盗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私自给成某某打电话向成某某索要“疏通关系费”,3月5日成某某向贾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贾某某取款后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侦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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