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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退伍军人,有战友在农业银行工作,可以为他人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贷款、处理不良信用记录等业务的事实并许诺介绍人员办理信用卡可获得高额提成,取得武银光、刘*、李*等人的信任,在张某某处缴纳手续费办理信用卡或介绍他人在张某某处办理信用卡或贷款等业务。张某某遂以办理信用

卡、贷款、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为名先后于2013年10月25日在阎良区七天连锁酒店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各300元,于此后的一、两天在阎良区西雅图酒店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李*甲各300元;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在阎良区西雅图酒店骗取被害人李*乙、杨某某、马某某、李*丙各300元,在此后几日连续在阎良区同飞小区骗取被害人王*某、康*某、王*甲各300元,在关山镇阳光休闲会所骗取被害人王*乙、李*丁亮、丁某某各300元,在关山*西察组被害人李*戊的家中骗取李*戊300元,关山北街通信服务部门前路边骗取被害人王*某、康*甲各2000元;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阎良区十五区商贸街骗取被害人刘*、王*某、李*己、刘*乙各100元,以上共计8900元。后张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退伍军人,有战友在农业银行工作,可以为他人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贷款、处理不良信用记录等业务为名,共骗取李*、王某某、马某某等共计人民币8900元。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阎良区七天连锁酒店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各300元;

2、2013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阎良区西雅图酒店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李*甲各300元;

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阎良区西雅图酒店骗取被害人李*、杨某某、马某某、李*丙各300元;

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阎良区同飞小区骗取被害人王*某、康某某、王*甲各300元;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关山镇阳光休闲会所骗取被害人王*、李*、丁某某各300元,在关山*西察组被害人李*戊的家中骗取李*戊300元,关山北街通信服务部门前路边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康*甲各2000元;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阎良区十五区商贸街骗取被害人刘*、王某某、李*、刘*乙各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14年4月4日,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村民李*乙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出所报警称其被人骗取钱财,该所立案经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全省布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派出所打印户籍证明时被该所民警发现后立即通知该局关*出所,2014年6月1日10时40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某、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王某某、马某某、李*的陈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6、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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