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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喝酒期间,见戴某某使用的三星W2013翻盖手机较为高档,遂产生非法占有该手机的想法。朱某某利用戴某某对其的信任,以借用为由取得手机后借机离开。此后,朱某某更换手机卡自行使用该手机,并对戴某某的催要不予理睬。3月2日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19日朱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己发还戴某某。经鉴定,戴某某的手机价值7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辩认朱某某笔录;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5、被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己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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