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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诈骗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崔*以投资为名,多次骗取王某某(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现金共计13.9万元,后退款3.3万元,余款10.6万元己挥霍。

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崔*以投资为名,骗取马某某(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现金2.1万元,赃款己挥霍。

3.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以能帮李*某(女,1960年5月8日出生)办事为由,多次从李*某处骗取现金共计6.87万元,赃款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李*的陈述;3.证人尚某某、崔*、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投资、帮忙办事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涉案金额19.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前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多次实施诈骗,其中两次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未追回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未追回之赃款1957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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