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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于2012年1月至7月,以给被害人徐某某办理驾驶证、投资做生意、过户房产等借口骗取徐某某信任,徐某某通过交付现金,在建设*路支行、开发区支行存入现金,在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东*支行、金*行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134600元。

2.被告人张*于2012年2月至4月,虚构自己系陕西*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获益为名,先后于2012年3月中旬,在被害人袁*、任某某居住的盛华园小区8号楼5单元50室骗取人民币30000元,3月底4月初,在均利*街区小区骗取袁*、任某某25000元。

3.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以与被害人王*谈恋爱、赠与房产为名,骗取王*人民币104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计诈骗数额293600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袁*、任某某、王*陈述,证人王*、张*、郑*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于2012年1月至7月,以给被害人徐某某办理驾驶证、承包工程、投资做生意、过户房产、出租房屋、购买路虎汽车、出售别克汽车等借口,通过伪造驾驶证、伪造香榭丽街区房产证等骗取徐某某信任,徐某某向张*交付现金,以及在本市中国*光路支行、开发区支行存入现金,在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东*支行、金*行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134600元。所得钱款被其赌博等挥霍。

2.被告人张*于2012年2月至4月,谎称自己是陕西*限公司股东,名叫李*,以投资房地产、参加信贷等项目获取高收益为名,于2012年3月中旬,在被害人袁*、任某某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盛华园小区8号楼5单元50室骗取人民币30000元。同年3月至4月期间,在本市渭滨区*街区小区骗取袁*、任某某25000元。被告人张*共骗取袁*、任某某人民币55000元,所得钱款被其赌博等挥霍。

3.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同年5月至9月期间,张*以与被害人王*谈恋爱,赠与位于西安市劳动南路旭景名园的房产须交纳过户费、为王*办理驾驶证、超市投资、借工程款等为名,通过伪造假房产证等方式,在西安市劳*国工商银行门口、大唐*商银行门口等处骗取王*人民币共计104000元。所的钱款被其赌博等挥霍。

2014年9月10日,经西安市*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人张*交付给王*的西安*旭景名园房产证为假证。2014年9月23日,经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查询,张*所持的香榭丽小区房产证(号码:00081215)为假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张*交付给徐某某的驾驶证为假证。2014年9月24日,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张*所持号码为610102198507140839的居民身份证属伪证。

综上,被告人张*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袁*、任某某、王*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表、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陕西省*证制证中心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证查询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证明、西安市*管理中心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张*、郑*、王*某、杨某某证言、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借条3张、收条、书证张*与徐某某、王*签订的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伪造的张*身份证、伪造的徐某某驾驶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陕西*限公司名片、金色苹果手机、黄色小米手机、黑色直板三星手机、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系多次诈骗,且犯罪所得被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造成各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零二一年三月九日止。)

二、物证伪造的张*身份证1张、伪造的徐某某驾驶证1张、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陕西*限公司名片1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作案工具金色苹果手机1部、黄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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