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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在其家乡预谋利用虚假“收购”狗鞭实施诈骗,遂在安徽省毫州市大药房以每根1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000根狗鞭,流窜至甘肃省天水市开办了几张黑手机卡,在陕甘地区以高价“收购”狗鞭的方式骗人钱财。自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三人分别冒充“陈*”送狗鞭的人、“张姓”租房子的人、“李姓”收购药材的老板等,分别流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周川村二组鲜某某家、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岭西二组赵某某家、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张某某家、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程庄的程某某家、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咀头村王某某家以收购药材为由租房设点,以每根狗鞭50元钱的价格出卖、每根60元钱回收为诱饵诈骗鲜永堂现金19950元、诈骗赵某某现金20000元、诈骗张某某现金2000元、诈骗程某某现金20000元、诈骗王某某现金20000元。诈骗数额共计81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0000元,在审查起诉中,各被告人退赔其余赃款41950元,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在其家乡经预谋后在安徽省毫州市大药房购买1000根狗鞭,流窜至甘肃省天水市开办了几张无名手机卡,在陕甘地区以“出卖”和“收购”狗鞭的方式实施诈骗。自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虚构其身份信息,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周川村二组鲜某某家,以设点收购药材租房为由和鲜某某相识后,当着鲜某某的面以每根60元钱的价格虚假交易狗鞭和以每根60元钱的价格收购鲜某某每根50元钱收购他们的16根狗鞭,让鲜某某赚取160元钱为诱饵骗取鲜某某的信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卖狗鞭的人以每根50元钱价格一次性卖给鲜某某399根狗鞭,梁某某谎称第二天以每根60元钱回收,诈骗鲜某某现金19950元。当天,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某、梁某某又窜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岭西二组赵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由于某某以每根50元钱价格一次性卖给赵某某400根狗鞭,诈骗赵某某现金20000元;窜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张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由于某某以每根5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张某某400根狗鞭,诈骗张某某现金2000元和3000元欠条1张;同年4月21日中午,窜至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程庄的程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由于某某以每根50元钱价格一次性卖给程某某400根狗鞭,诈骗程某某现金20000元;后又窜至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咀头村王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由于某某以每根50元钱价格一次性卖给王某某400根狗鞭,诈骗王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40000元,各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41950元,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共同诈骗作案5次,诈骗鲜某某等5名被害人现金共计8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鲜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左右,一个姓张的人和一个姓李的人到他家对他说租房做药材生意,并给了他虚假的收购药材小广告及“中国河北*品有限公司”业务主办员名片。过了二天姓张的人拿了12根狗鞭到他家当着他的面给姓李的人打电话以每根60元的价格交易了。又过了二天,姓张的人送来13根狗鞭说放在他家次日姓李的人来取,次日姓李的人来取走了13根狗鞭给了他780元,姓李的人给他说有人往他这儿送狗鞭让他代为收购,其都以每根60元的价钱收购。3月28日早晨,一个陈姓男子送到他家16根狗鞭,他以每根5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以每根60元的价格卖给了姓李的人从中获利160元。4月1日中午,姓陈的人又送来400根狗鞭,当时他给姓李的人打了电话问其收不收,其让他先收下,其明天来取,他就花了19950元以每根50元的价钱将399根全部收下,但后来他给姓李的人打电话打不通知道被骗。

2、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左右,她听丈夫鲜某某说帮姓张的卖了一些狗鞭赚了160元钱,觉得这个生意能赚到钱。结果4月1日那天,他丈夫花了19950元钱收购了399根狗鞭后联系不上买家和在她家租房的人即知道被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鲜某某及其妻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即是自称姓张的在其家租房收药的人;于某甲即是自称姓陈的卖给他399根狗鞭的人;于某乙廷即是自称姓李的收购狗鞭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指认,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周川村二组的鲜永堂家即是其诈骗鲜永堂现金19950元的地点。

5、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妻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到4月1日期间,他们被三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通过让其代购狗鞭的方式骗走现金20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甲即是卖给他们400根狗鞭的人;于某乙、梁某某即是参与诈骗她家钱财的人。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于某甲指认,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岭西二组赵某某家即是诈骗赵某某现金的地点。

8、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曾于2014年4月1日从天水市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取款20000元。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到4月1日期间,三个人以租房、收购狗鞭为由合伙骗取他现金2000元,另给其打有3000元欠条。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即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11、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某甲指认,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四组张某某家即是其诈骗的地点。

1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左右,被害人程某某被三个自称为一个租房子的人、一个收狗鞭的老板和一个送狗鞭的人通过让其代购狗鞭的方式合伙骗取了20000元现金。

13、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曾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6000元和1800元。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分别指认程万仓即是其在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诈骗的人。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程某某及其妻马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乙即是在其家自称小*收购药材诈骗他的人;于某甲即是给他出卖狗鞭的人;梁某某即是借口在其家租房收药诈骗他的人。

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至4月21日期间,他被三个自称租房子、收狗鞭和送狗鞭的人通过让其代购狗鞭的方式合伙骗取了20000元现金。

1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指认,王某某即是其在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咀头村实施诈骗的人。

1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梁*即是收购狗鞭的老板;被告人于某乙即是在其家租房子收狗鞭的人;被告人于某甲即是到他家卖狗鞭的人。

19、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曾于2014年4月21日分两次分别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元和6600元。

20、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对案发后在被害人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家依法扣押的狗鞭分别予以指认。

2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某甲作案工具黑色直板“CECT”牌、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各1部及手机卡7张、陕西省、甘肃省地图册1本、全国药材信息杂志第12期1本;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某乙作案工具黑色直板“IMEI”牌、黑色摩托罗*“IMEI”牌翻盖手机各1部;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作案工具灰色直板“IMEI”牌、黑色直板“IMEI”牌手机各1部。

22、赃款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依法追缴赃款40000元,各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41950元,共计8195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

23、经宝鸡*材公司鉴定,涉案狗鞭的市场零售价为每条12元。

2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明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系一拍即合,可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附案作案工具黑色直板“CECT”牌、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黑色直板“IMEI”牌、黑色摩托罗*“IMEI”牌翻盖手机、灰色直板“IMEI”牌、黑色直板“IMEI”牌手机各1部及手机卡7张、陕西省、甘肃省地图册1本、全国药材信息杂志第12期1本收存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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