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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CV3540号轿车与朋友在凤翔县凤凰酒店西侧路边停车准备吃饭,因刘*开车门时与一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随上前帮忙处理事情。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取被害人刘*财物,便虚构事实,谎称自已将与刘*发生争执的u0026ldquo;冯某某u0026rdquo;用刀戳伤致其脾脏破裂,后以给u0026ldquo;冯某某u0026rdquo;看病和帮刘*u0026ldquo;了事u0026rdquo;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在宝*政中心东路、凤翔县公安局门口骗取被害人刘*现金6200元和4500元,共计10700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花费,破案后涉案赃款10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全部代为退赔被害人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4、被害人刘*的陈述;5、证人李某某证言;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7、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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