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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胡某某、窦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窜至眉县*嗣机诈骗。当日11时许,胡某某在齐镇街道以陈*(时年72岁)为诈骗目标与其接触,窦某某以发生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陈*低价出售文物,引诱陈*进入骗局。胡某某、夏某某假装要买文物让陈*参与其中,骗去陈*20350元。逃离后,所获赃款三人分割。

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胡某某、窦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窜至扶风县召公街道嗣机诈骗。当日12时许,夏某某在召公街道以被害人史*善(时年63岁)为诈骗目标与其搭话,窦某某假装低价出售文物与被害人史*善交谈,胡某某假装要买文物讨价还价,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引诱被害人史*善进入骗局。胡某某与窦某某交易付款,以差钱为由向被害人史*善借钱,承诺事成后当晚给被害人史*善还钱,另加一万元好处费,后被害人史*善和胡某某乘车到银行取款,骗得史*善61500元后,胡某某与窦某某、夏某某逃离扶风,所获赃款三人分割。

被骗后,被害人史*、陈*某分别向扶风县公安局召公派出所、太白县公安局鹦鸽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扶风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侦查,确定胡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9日,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澄城县阳光小区37号楼2单元4楼东户租房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审查,胡某某供述了伙同窦某某、夏某某在扶风、眉县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扶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胡某某、窦某某退赔全部赃款81850元。本院已发还被害人史*、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退赔非法所得25000元。

2015年5月28日同案犯胡某某、窦某某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两被害人报警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取款凭证,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本院(2015)扶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屈某信、王*、王*、李*、李*、张*、胡某某、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史*、陈*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某、窦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并分别虚构身份、隐瞒真相、设置骗局使被害人误以为兑换文物有利可图,从而骗取两被害人现金81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诈骗老年人,依法可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和当地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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