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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谎称自己是包工头,可以为被害人白某某介绍装修生意获取其信任。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以自己的工程缺钱买质胶板为由,在某某装饰店从被害人白某某处诈骗现金10000元。

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以自己工程上缺钱支付拉沙子费用为由,在某某装饰店从被害人白某某处诈骗现金5000元。

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杨*以自己工程上缺钱支付水泥双混罐车费用为由,在中国工商*凤路分理处从被害人白某某处诈骗现金6900元。

综上,被告人杨*诈骗数额共计219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杨*处扣押2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白某某,其余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白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杨*自称王*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8日以介绍装修工程为诱饵分三次骗取其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3时左右,其在纸纺街碰见白某某,白某某说她找一个骗她的人,说那人骗了她21900元,其开车就帮白某某找人。行至零号路加油站时白某某指着一骑摩托车的人说就是那人,其与白某某跟随那人进了纸纺供电所营业厅,在营业厅将那男子抓获并报警。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3时其在供电所营业厅值班,有一个中年男子走进了营业厅,刚进来后面跟着一个高个子中年男子和一个妇女,后进来的两人就抓住了先前进来的那个中年男子。那个女的就问先前进来的那个男子要钱并报警。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4日发还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5日在纸*出所在公安人员支持下经不同女性照片10张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白某某。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在公安人员支持下在柳林镇街道对某某装饰店进行指认。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在公安人员支持下在秦凤路指认工商银*凤路分理处为其诈骗作案地点。

被害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7时10分在纸纺派出所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被告人杨*。

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4时20分在纸纺派出所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被告人杨*。

证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4时20分在纸纺派出所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被告人杨*。

8、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及、开销户登记簿,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害人白某某支取现金6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白某某销户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

9、中国联合*鸡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号机主杨岁娃与***号机主白某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多次通话的事实。

10、(2003)凤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03年3月16日被凤*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事实。

11、(2005)凤翔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05年10月20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12、(2008)凤翔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08年10月30日被凤*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13、(2010)凤翔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10年7月26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工行凤*路分理处的监控录像该行维修时丢失;被告人杨*供述西*市场一男子骗取了其18400元,经查找无有此人。

1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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