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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在陈仓区虢镇权家巷给吸毒人员晁某某、朱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晁、朱二人未带钱,遂将朱某某一部手机抵押给王某某换取毒品,毒品折重0.17克。

二、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法为魏某某承包到垃圾站涂料活的情况下,仍以给魏某某承包涂料活为由,先后分五次诈骗魏某某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5650元。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价值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陈仓区虢镇权家巷给吸毒人员晁某某、朱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晁、朱二人未带钱,遂将朱某某一部手机抵押给王某某换取毒品,毒品折重0.17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某日,王某某从姜某某处购买过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价值300元。

3、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或者14日一天14时许,王某某在虢镇权家巷蓝天洗浴中心门口大路边向晁某某、朱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晁某某、朱某某未带钱,遂将朱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抵押给王某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小米手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晁某某辨认出他和朱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抵押给王某某的手机;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给晁某某、朱某某的地点为陈仓区虢镇权家巷蓝天洗浴中心门口。

6、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中午到下午,晁某某(13609176424)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话联系(13772680885)。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晁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寻找未找到朱某某。

8、宝鸡市公安局毒品价格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价值100元,后被晁某某吸食,折重0.17克。

9、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检测为吸毒人员。

10、物证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系晁某某购买毒品时抵押给王某某的手机。

二、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魏*某承包到涂料活,两次伙同魏*甲、三次单独诈骗魏*某现金5500元、诈骗香烟等财物150元,共计诈骗价值5650元,并将赃款赃物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他和王某某以给魏某某包活为名义,合伙诈骗了他堂哥魏某某的钱。他只参与过两次,一共1800元,王某某向魏某某骗了多少他不清楚,刚开始他是想让王某某给魏某某包活,后面是为了跟王某某一起吸毒。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魏某某承包垃圾场涂料活为由,多次诈骗魏某某现金、香烟等财务共计价值5650元。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承包了磻溪镇垃圾场的内外粉刷、车间填充砖块的活,没有承包涂料活,涂料活为苏某某承包。且苏某某从2013年3月份即开始承包涂料活。以上情况王某某也知道。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诈骗被害人魏某某财物的地点分别为虢镇家美佳超市西侧出口处及虢镇天外天酒店东侧路边、木梁市西出口附近。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宝鸡*民法院(2005)陈*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2、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理,2014年6月1日因吸毒被陈*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证人魏某甲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理,2014年9月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证人晁某某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魏*、姜某某、魏某某、晁某某、苏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价值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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