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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上班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林*,后将其表妹王*的QQ号码留给林*,让二人联系谈对象。2014年3月份,被害人林*辞职回家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冒称假称王*与林*聊天,谎称和林*处对象。2014年4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假称王*在英国学习无生活费及给林*办理去英国的护照等理由先后八次让林*给其汇款,诈*现金人民币共计7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同事即被害人林*相识,后将其表妹王*的QQ号码留给林*,让二人联系谈对象。2014年3月份,被害人林*辞职回家后,被告人孙某某因经济拮据,通过QQ聊天软件冒称王*与林*聊天,谎称与林*谈对象。2014年4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假称王*通过QQ告知林*,以其在英国学习无生活费及给林*办理去英国的护照等为由先后八次让林*给其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汇款,诈*现金共计72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保外就医。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林*陈述,2013年4月份,孙某某将其表妹介绍给他,并给了一个QQ号码(1695******,网名轻舞飞扬)。后他通过QQ断断续续与王*联系至2014年4月份,期间二人一直未见面。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王*在网上给他以其在英国学习没有生活费以及给他办理护照、办签证为由,先后多次要求给其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卡号尾数为871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打钱。他遂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4月21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5日、8月31日分8次先后给其汇款72000元。之后,他在网上联系不上王*了。

2、被害人林*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2014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与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871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林*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4月21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5日、8月31日共8次转给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72000元。

3、证人王*陈述,她系孙某某表妹,已于2011年11月份结婚。有一个1695******号、网名为轻舞飞扬的QQ号,该号内有一个网名人生如梦的好友。她后来将该QQ号码送给了孙某某。她不知道卡号尾数为8714的邮政银行卡是谁的,也不认识张某某,孙某某没有给她介绍过男朋友。

4、证人张某某证实,她系孙某某之妻,卡号为6210--8714的邮政银行卡是她用身份证号开办的孙某某一直使用该卡。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北里1号楼8单元402室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在其屋内衣柜顶部查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10--8714)1张及孙某某和张某某结婚证1本。经被告人孙某某指认,该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其用于诈骗林*所用的银行卡(其中无存款),遂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林*辨认,孙某某即是2013年4月份给其介绍对象的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截图、取款视频、登录QQ视频及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提取诈骗款取款经过的视频及截图。

8、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9、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保外就医。系累犯。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1-8-402号被告人孙某某的租住处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又拒不退赔,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七万二千元。

三、随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10--8714)一张(其中无存款)收存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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