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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前去凤翔县东关水果批发市场被害人徐某某的摊位,谎称自己可以为其联系收购苹果,后从徐某某处诈骗现金8000元,所得赃款被其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破案后,赃款由被告人亲属自愿全额退赔,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诈骗属酌情从重情节,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根据以上情节,请依法判处。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前去凤翔县东关水果批发市场被害人徐某某的摊位,谎称自己可以为其联系收购苹果,后从徐某某处诈骗现金8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被骗后,多次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李*某处寻找,其妻李*某对高某某诈骗一事知情;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支持下,被告人高某某在凤翔县东关水果批发市场指认2014年11月7日诈骗作案地点;

6、凤翔县人民法院的(2012)凤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2012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7、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8、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自愿退赔赃款,且已发还被害人;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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