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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得悉利用收购头发丝设置骗局进行诈骗的方法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商议,产生诈骗念头,分别纠集被告人李*(女)、郭某某(两人均已被判刑),携带假头发(即黑塑料丝)和伪造的某发制品公司高价大量收购头发丝的宣传单等,从安徽省太和县窜至陕西省眉县、扶风县等地,四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设置骗局,先后实施诈骗两次,骗取现金61400元。

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李*甲乘车到达眉县首善镇荣华路后,由李*某假扮设点收购头发的私人老板“张*”,以在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2元店”内设点收购头发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为由先行踩点。之后,由李*甲、郭某某分别假扮小贩将假头发卖给李*某,再由李*某倒卖给假扮“江苏南*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联系人李*”的刘某某,让被害人误以为倒卖头发利润很大,并让被害人在收购头发中赚取差价或信息费,进一步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13年8月12日,四人见诈骗时机成熟,由李*甲、郭某某扮演小贩携带39.35公斤假头发,再次前往陆某某经营的“2元店”,找由李*某扮演的“私人老板张*”出售。陆某某联系“私人老板张*”和“公司老板李*”时,刘某某和李*某谎称自己在外地,诱导陆某某代为收购并许诺给予陆某某好处费,诱骗陆某某参与交易。陆某某以4万余元的价格将39.35公斤假头发收购,支付给李*甲、郭某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2万余元的欠条。李*甲、郭某某拿到2万元现金后,四人携款逃离。

2、2013年8月9日到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李*甲窜至扶风县,由刘某某假扮设点收购头发的私人老板“张*”,李*某假扮“江苏南*有限公司李*”,李*甲、郭某某假扮小贩,四人采取同样手段,诈骗在扶风县绛帐镇车站街道综合市场南门东侧经营“清香茶庄”的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1400元后,四人携款逃回安徽。

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某、郭某某、李*甲诈骗得逞后,李*甲分得赃款3000元,其余赃款由刘某某主持与李*某、郭某某分割。

案发后,刘某某、郭某某、李*甲先后到案,被告人李*某在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退赔30000元;郭某某退赔20000元;李*甲退赔11400元。涉案赃款61400元全部追回,并已发还两被害人。

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干部王*陪同下到郭*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陆某某在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证回单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信合取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及存折复印件、收购信息单、宣传彩页复印件、计量记录、扶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相互分工配合,通过虚构事实、利用高价收购头发丝设置骗局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收购头发丝有利可图而参与交易,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参与作案2次,诈骗金额6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对被告人可比照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且被告人所居住村组亦提出了具体的帮教监管措施,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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