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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屈**、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屈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屈某某、赵某某四人,由叶某某驾车窜至眉县首善镇张载广场北平阳街,屈某某、赵某某先后下车,屈某某以寻找“神医”看病为名与受害人搭话,后赵某某以认识“神医”为由带领二人前往,途中由叶某某假装路过将听到的受害人家庭情况转述给张某某,后遇到装扮成“神医”孙女的张某某,张某某谎称受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让受害人出钱消灾,受害人听信后用布包装了11000元现金交由张某某供奉,张某某让受害人向一个方向步行208步,等受害人走开之后,张某某等人将受害人现金拿着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佐证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辩护律师杨军怀辩解,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本案案情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叶某某在犯罪中仅是开车,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应属从犯;叶某某犯罪后退赔了两千元损失,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劣迹。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况,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叶某某及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夫妇,由叶某某驾车窜至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东段张*广场附近。屈某某、赵某某下车后,屈某某以寻找“神医”看病为名与受害人刘某某搭话,后赵某某以认识“神医”为由带领二人前往寻找,途中由叶某某假装路过将听到的受害人家庭情况转述给张某某。后在眉县民政局门前由赵某某指认装扮成“神医”孙女的张某某,张某某先说出受害人家中子女情况博得刘某某信任,后又谎称受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称受害人将家中钱财拿出在神灵面前供奉后才能消灾,且供奉后钱财依旧归还受害人。受害人刘某某听信后,回家筹集11000元现金,在眉县馨园小区门口将装有现金的布包交由张某某供奉,张某某让受害人向一个方向步行208步,不要回头。等受害人走开之后,张某某携带受害人11000元现金与其余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对赃款进行了伙分。

又查,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元,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夫妇向公安机关退赃8000元,该款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

1、书证。(1)人口信息四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屈某某、赵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叶某某所退赃款2000元,屈某某、赵某某所退赃款8000元,并已将10000元赃款退还给受害人刘某某。(3)银行查询单证明事发当日,受害人刘某某在眉县城关信用社取过8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9时左右,他途经眉县平阳街东段大转盘时,碰上一位自称是槐芽人的中年妇女,向她打听一个退休的神医看病。接着在前行中又碰上一个上年龄老汉,这个老汉说他知道这个神医,并讲神医看病如何好,两人谈话中套取了刘某某的家里子女情况。在民政局门口,老头指着一个胖妇女说是神医孙女,后经三人设局,胖妇女先讲中年妇女家中情况,后又讲刘某某家中情况,并说刘某某小儿子七天内有车祸。中年妇女和刘某某要消灾,只有将家中钱财拿来在爷面前献一下才能消灾。中年妇女说她有三万元存折要去取钱,刘某某也信以为真,急急回家拿上存单在眉县城关信用社取了8500元,加上身上现金总共凑齐11100现金,并买些水果,在眉县馨园小区门口她将装进布袋的钱交给胖妇女,那个中年妇女也将装了所谓三万元的袋子交给胖妇女。胖妇女让刘某某向东走208步,让中年妇女向西走102步,不要回头。等刘某某走够208步回来时,这些人已携款逃跑。刘某某感觉上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辨认笔录。(1)赵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赵某某对相片辨认后,刘某某就是被诈骗的受害人。(2)叶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叶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后,确认眉县民政局门前闸道、馨园小区等地为他们诈骗场所。(3)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作案现场辨认后,被告人张某某确认眉县民政局门前闸道、馨园小区等地为他们诈骗场所。(4)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相片辨认后,以寻找神医为由询问被害人刘某某的中年妇女是屈某某。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她与赵某某及其妻屈某某,还有叶某某是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才市场上认识的。今年农历年后,她们相互打电话提出出去赚钱,她提出用迷信的方式骗钱,其他人都同意。她们就在一起详细说了一下如何骗人。屈某某骗受害人说找神医看病,赵某某骗受害人说知道神医在什么地方,并指引过去,她装神医孙女让受害人拿出钱献一下,趁机她们将钱拿走。叶某某开租来的车,并主要负责听受害人家里情况,然后反馈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这些情况叙述给受害人,并说的害怕一些,让受害人相信。3月底,她打电话联系其他人,四人乘坐叶某某租的车来到眉县县城,屈某某和赵某某以找神医看病骗一个老婆上钩,她冒充神医孙女将事先掌握的受害人情况告知受害人,并称受害人小儿子七天内有一场车祸,只有将家里钱财拿来在神灵面前献一下才可以消灾,钱财献完后就退还了。那个老婆信以为真,就回家取钱。她们又坐上叶某某的车尾随老太婆去银行看其取钱。在一个小区门口,她拿了这个老婆11000元后,让老婆向一个方向走208步,然后回头过来。趁老婆一走,她们就跑了。是她接的钱,除去路上花销外,每人平分了两千多元。(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张某某打电话要租他的车去眉县太白山转,一天300元,他开上他哥高某某的白色比亚迪F3轿车,先接上张某某,后又接上一男一女两个中年人。四人沿环山路到眉县,张某某又让将车开到眉县县城一个十字路口停下,上年龄男女下了车,张某某让他下车听这对男女挡下路人后的谈话内容,然后将内容告诉她。叶某某下车后听到这对男女打问一个妇女家中孩子情况,就将听到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下了车,一会儿他又将张某某及那对男女接上尾随那个妇女到一个银行门口。那个妇女出来后,他们又开车来到第一次与妇女说话的地方,张某某和上年龄女的下了车,过了一会两人上了车,张某某让开车回西安,在车上张某某给了他2000元。叶某某知道他们是来眉县骗人,他看那对上年龄男女主要选择骗人对象,他跟上去听一下说话内容,把听到的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再过去说。(3)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明,骗人前他们四人一起商量,由她负责在路上物色人,然后上前搭话说是她的孩子病了,听说这一块有一个看病很好的老医生,然后就装可怜,以博得受害人同情。然后赵某某就出现,装着说他知道那个老医生在哪,然后带她们去。张某某就负责在路上等她们,装着是那个老医生的外孙女和她们一块骗上当的人,期间她们三人都装着互相不认识,来回演戏骗那个被她们看重的人。开车的那个男子负责开车,和在半路上偷听她问被骗的妇女家里面的情况,然后去告诉张某某。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由张某某联系她们四人在眉县县城采用这种方式骗了一个老婆的钱,张某某说骗了1万元,除过路上花销,一个人分了2300元。(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他媳妇及张某某、叶某某一起闲聊时就商量一起出去装神医骗钱,并根据个人特长作了分工。张某某年轻,嘴能说,就扮演神医孙女;屈某某年龄较大,容易和上年龄的人搭话,就扮演搭话的人;叶某某会驾驶,他就负责开车和偷听屈某某和被骗的人说话,把被骗人家里基本情况传递给张某某;赵某某就扮演屈某某问路的那个人。3月26日早上,叶某某租了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他们四人一起沿关环线来到眉县县城,寻找被骗对象。中午9点多,在县城东边一个广场北的街道,屈某某和一个中年妇女搭上话,她们边走边聊天。赵某某就在前方等她们,屈某某就上前问知不知道眉县县城有一个看头疼病的神医,他说知道,并说神医看病确实好,就领着假装去找神医。他们往前没走几步,张某某已经在那里等。赵某某看见张某某后就给两人说这是神医外孙女,并说屈某某想找她老爷看病。张某某说他老爷看病要看心情,她去给试说一下。过了一会,张某某过来说他老爷可以给屈某某看病,走到一个小区门口时,张某某说那个中年妇女家中的情况,并说那妇女小儿子七天内有车祸,要避祸就把家中钱和首饰拿过来,让她老爷在神面前献一下就可以免灾。张某某也让屈某某这样做。那妇女一听害怕了,就说回家取钱,屈某某也说她回家取钱,张某某说她在原地等。赵某某就坐上叶某某的车等张某某和屈某某,等了一小时后,两人上车说弄成了。张某某说骗了1万元,扣除其它费用,四人每人分了2000多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屈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认为叶某某属从犯的观点可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彻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可判处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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