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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以托人给柳*甲女儿柳*乙在铁路上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柳*甲信任。同年3月3日,柳*甲即让其妻闫某甲到闫某某家送给闫某某1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安排工作。后被告人又以帮助柳*甲的女儿柳*乙、儿子柳*丙在铁路上安排工作要托人送礼为名,骗取柳*甲77000元。赃款已退赔。

2、2011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自称可以帮闫某乙在铁路上安排工作,以给请托人送礼为名,骗取闫某乙之兄闫某丙人民币19000元。赃款已退赔。

3、2011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自称可以帮闫某丁在铁路上安排工作,骗取闫某丁父母闫某戊、余某某花4万元。赃款已退赔。

4、2011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自称可以帮助闫某己在铁路上安排工作,骗取闫某己父亲闫某庚4万元。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闫某某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出于给亲戚帮忙,拿了人家的钱,确实不对,钱已由其父母全部退赔了,希望法庭能考虑自己与被害人同村居住及亲属关系,给自己一个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对其是铁路职工的身份并未隐瞒、虚构,且第三笔被害人闫*丁已在铁路部门就业,不排除被告人运作的因素;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中,被害人闫*丙系本案侦查人员何某某的外甥,侦查人员何某某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未自行回避,侦查行为存在合理怀疑,何某某参与侦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均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依法排除;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闫*庚的陈述证实,闫*某没有自称是铁路上的副部长、科长等,他相信闫*某是因为闫*某是他侄子,钱花出去即使事没办成他也愿意,据此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闫*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虚构能给他人在铁路部门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柳*甲信任,同年3月3日,柳*甲即让其妻闫某甲到闫某某家送给闫某某1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给子女安排工作,后被告人先后以托人办事送礼为名,骗取柳*甲77000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自称可以帮闫某丁在铁路上安排工作,骗取闫某丁父母闫某戊、余某某花信任,以托人办事送礼为由,骗取闫某戊、余某某花4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证实闫某某发给柳*甲短信的来源。

2、书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是洛阳机务段洛北运用车间电力副司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系被抓获归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实闫*丁*自己与就业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收到柳*甲1万元;汇款收据证实柳*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人闫*某汇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已将所骗柳*甲、余某某花、闫*戊的钱全部退回;谅解书证实柳*甲、余某某花、闫*戊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

3、被害人陈述:柳*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他和闫*某闲聊时谈到他的儿女都没有安排工作,闫*某说自己是铁路上的副部长,能给安排工作,就是需要花钱,他同意花钱办事,3月3日先给了10000元现金,后多次通过银行给打款77000元,合计87000元。但是已经两年多了,一个孩子的工作都没有解决,他从闫*某父亲处得知,闫*某实际是铁路上的一个火车司机,根本就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他才知道被骗了;余某某花陈述证实,闫*某是她的本家侄子,2011年秋季,他儿子闫*丁在上西安*术学院期间,闫*某给她丈夫闫*戊打电话说,铁路上有50个定向分配工作的名额,可让她儿子直接上班,并承诺分到洛阳、郑州、兰州等城市,需30000元,他们就给闫*某银行卡上打了30000元,十多天后,闫*某又打电话说钱不够,她丈夫又给打了10000元,2013年8月份,他儿子闫*丁被学校分到嘉峪关火车站上班,她们打闫*某的电话打不通,才知受骗。

4、证人证言:柳*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父亲柳*甲*某某在铁路上给他和他妹柳*乙安排工作,先后给闫某某给了87000元,结果闫某某收了钱,没有给他两人解决工作;柳*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她就开始发短信多次问闫某某工作安排的怎么样了,闫某某总是说,工作已经办好,让她等待通知,2013年9月份,闫某某就不回短信了,打电话也不接,其余证实的事实和柳*丙一致。

5、电子信息:短信证实闫某某发给柳某甲的短信让安排工作的事等待消息。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供述其虚构认识铁路上的处长,能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了柳*甲、闫*戊的钱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闫*丙系本案侦查人员的亲外甥,其未按法律规定自行回避,侦查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排除及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害人不认为自己被骗,指控不能成立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未虚构身份,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均表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2、物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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