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陈*二人到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部,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李某某现金50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4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陈*二人到陇*医医院住院部,采取同样方式,骗走孙某某现金52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陈*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提出了对其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陈*二人到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部,以“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骗走李某某现金5000元。

2014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陈*二人到陇*医医院住院部,采取同样方式,骗走孙某某现金5200元。

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均分后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袜子一只、华商报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道具。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受害人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移交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办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物品扣押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调取证据清单及说明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及内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有吸毒史;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被骗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200元。

3、证人证言: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宝鸡三陆医院被骗走5千元;年某某证言、马某某证言证实马*、陈*到陇县预谋采取丢包,捡包的方式进行诈骗。

4、被害人陈述:李*陈述证实其在宝鸡三陆医院被骗人民币5千元;孙某某陈述证实马*、陈*到陇县采取丢包,捡包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孙某某辨认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确系为马*、陈*;经马*、陈*辨认对他们在宝*医院和陇*医院实施了诈骗的人为孙某某、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宝*医院住院部、陇*医院住院部,确认所使用的作案道具袜子和报纸;确定作案时宝*医院、陇*医院监控录像中所拍摄的二名嫌疑人系马*、陈*。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监控录像显示两名被告人进行作案的地点是宝*医院、陇县中医院。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马*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1日;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甘肃省甘谷县看守所羁押3日。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出所登记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选择病人亲属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陈*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物证袜子一只,华商报一份,依法收做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