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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杨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自称名叫陈*(音),家住陇县河北乡,丈夫死亡,房屋已变卖的虚假事实,以寻找结婚对象为借口,通过媒人卞某某、康某某等人介绍与丧偶后欲相亲再婚的凤翔县人王某某认识,通过编造自己需要看病、其母亲病重等谎言,先后四次骗取王某某现金22500元及手机、衣服等财物。破案后,涉案财物已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隐瞒自己家庭真实地址、已有丈夫的事实,自称名叫陈*(音),虚构家住陇县河北乡,丈夫死亡,房屋已变卖的事实,以寻找结婚对象为借口,通过媒人卞某某、康某某等人介绍与丧偶后欲相亲再婚的凤翔县王某某认识并相互来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又编造自己需要看病、其母亲病重等谎言,先后四次共骗得王某某现金22500元,王某某还为其购买手机一部、衣物多件。破案后,涉案财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信用卡两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将所骗王某某的现金存入银行时所用的银行卡、手机一部及手机盒一个证实从胡某某处查获的手机及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手机盒名称、型号相符。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欠条两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王某某所写的欠条;查询回执证实所查获的胡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领条一张证实王某某已领回退赃款15000元;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对胡某某予以谅解。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证实,他妻子已去世多年,2015年1月11日,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陇县的胡某某,胡某某编造她叫陈*,丈夫死亡,家中房子已变卖,子女已成年另过的事实,取得了他的信任,先后以母亲病重,自己要还账为由,骗走他现金22500元,手机一部,衣物多件。后胡某某及亲属给他退了25000元。

4、证人证言:唐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与自己是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已30多年,其家不在河北乡;陈*乙证言证实,胡某某和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卞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10月份认识的“陈*甲”,她自称家在河北乡,丈夫死亡,子女已成家另过,想找个老伴,2014年腊月,他介绍“陈*甲”与凤翔的王某某相亲;康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卞某某介绍王某某和陇县一女的相过亲,后王某某说那女的还在他家来过;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凤翔一个50多岁的老汉向胡某某要钱,因胡某某不会写字,就让他代替写了一张借王某某25000元的借条;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她帮胡某某在邮政银行从胡某某的卡上取了17000元;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王某某说他在陇县找了个老伴,向他借过钱。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对胡某某照片、王某某照片的辨认,确定被告人系胡某某、被害人系王某某。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二、酷派8702D手机一部、手机盒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三、物证银行卡两张,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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