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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且自己没有能力帮李*办理贷款,仍以贷款需要走通关系为由,与曹*(另案处理)骗取李*现金15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害人李*以需要银行贷款为由,通过曹*介绍找到在宝*贷公司上班的被告人王某某,请其帮忙办理贷款,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对被害人李*的家庭经济状况考察后,明知李*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需要花钱走通关系的事实,向被害人李*骗取现金15000元,其中5000元被曹*占有,剩余10000元被告人曹*自己挥霍。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被害人李*现金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将1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他想贷款投资生意,通过曹*介绍找到在宝*富公司上班的王某某,让其帮忙贷款,1月19日,王某某在他家看了情况后答应给其贷款20万,同时提出需要15000元疏通银行的关系,当天他将15000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他打了收条,之后,他多次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一直说正在办理,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把贷款给他办下。

3、证人曹*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时候,李*通过他介绍找见王某某让其帮助其贷款,王某某说能把贷款办下来,但是办贷款跑关系要花钱,向李*要15000元。王某某把钱要下之后,他拿走了5000元自己花掉了,剩余的10000元王某某拿走了,直到2014年5月份,王某某也没有帮李*办到贷款。

4、证人曹*乙证言证实,李*通过曹*甲在中间牵线让王某某给其办理贷款,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开车带曹*甲和王某某去李*家羊场看了规模后,在曹家湾街道,李*给了王某某15000元,王某某给李*打了收条,曹*甲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曹*甲还从这15000元钱中拿走了5000元,2014年4月20号左右,李*给他打电话说贷款办好了,但是需要1万元才能取上,他开车将李*、曹*甲、刘某某拉到宝鸡去找王某某,后来刘某某认为李*上当了,没让李*给钱,李*就报警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李*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给李*下卡(放款),让李*去宝鸡和银行的人见面,并且问李*要10000元手续费,李*向他借钱,他就和李*一块儿去宝鸡了,见面以后,发觉王某某在骗人,没有给钱。

6、证人王*证言证实,他系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北京*任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王*某没有给李*在该公司办理过贷款。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系宜信普惠信*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曾考察过李*的经济状况,其不符合贷款条件。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李*通过曹*的介绍找到他,请其帮忙办理贷款,19日,他去李*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考察后,认为李*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就以贷款需要花钱走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李*索要现金15000元,其中5000元被曹*拿走,剩余10000元自己挥霍。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家属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陇县人民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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