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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伍*、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陇县温水镇团结村,使用假证件、冒充联*司人员,以建设联通基站取土样为由,与该村村民邢*、邢*乙父女搭讪,骗取二人信任后,三人将邢*父女骗至村后梁荒山上、挖坑取土,将事先藏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放进坑中,后用假金属探测仪进行探测,挖出金龟,并谎称该物为“清代金乌龟”,欲与二人分利,骗取邢*父女现金310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伍*、陆某某到陇县城关镇高堎村,冒充联*司人员,用假金龟及藏书,采取同样的诈骗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伍*、陆某某(刑*在逃)在陇县温水镇团结村,使用假证件、冒充联*司人员,与该村村民邢*、邢*乙父女搭讪,以建设联通基站取土样为由,三人将邢*父女骗至村后梁荒山上、挖坑取土,将事先藏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放进坑中,后用假金属探测仪进行探测,挖出金龟,并谎称该物为“清代金乌龟”,欲与二人分利,骗取二人信任后,骗得邢*父女现金31000元。

2、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伍*、陆某某到陇县城关镇高堎村,冒充联*司人员,用假金龟及藏书,采取同样的诈骗方式,骗得张某某现金3万元。

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假金龟一只、假藏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元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道具。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同案犯伍*、陆某某现刑拘在逃;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系被抓获归案;假身份证证实伍*作案时使用的身份证姓名为刘*;借条证实被告人陈*等人收到邢*、邢*乙现金31000元;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物证的来源及特征;提取物品登记表、血样采集笔录证实被鉴定物品烟头2枚系案发现场提取、血样系从被告人陈*的左手食指采取;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2月21日被长沙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关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1年4月12日因诈骗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3、被害人陈述:邢*甲及邢*乙陈述证实,2008年5月4日,被三个自称叫周*、邹*、刘*(系中*公司线路技术员)的人以建基站勘探取土样挖出金龟、将金龟卖了给他们每人分20万元的方式骗走31000元;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被三个自称是中*公司(说话南方口音)的人以建基站勘探取土样挖出金龟、将金龟卖了给他分40万元的方式骗走30000元。

4、鉴定意见:陕西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烟头1、烟头2均来源于陈*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邢*乙、邢*甲、张某某辨认,骗取他们钱财的人系陈*、伍*、陆某某。

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元曾因诈骗问题被行政处罚过,有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元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物证假金龟一只、假藏书一份,依法收做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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