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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鑫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钱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告人张某某现金2800元。

2.2012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晁家坡村“晁家坡”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钱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380元。

3、2012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现军”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钱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452元。

4、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小洲”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钱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752元。

5、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志文”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钱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闫某某现金3242元。

破案后,以上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参与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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