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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2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8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2、2012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晁家坡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38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3、2012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4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4、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7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5、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闫*甲现金324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2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800元。

2、2012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晁家坡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380元。

3、2012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452元。

4、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752元。

5、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骗走被害人闫*甲现金3242元。

破案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5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2800元;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6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380元;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1452元,并指认丁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752元,并指认丁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闫*甲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242元;2、陈*、蔡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丁某某伙同其二人与刘某某以卖废铜线为名分别在某五处废品收购站进行诈骗的事实;3、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陇*法院(2012)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某伙同陈*、蔡某某、刘某某四人实施诈骗的事实及陈*、蔡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实施诈骗所开车辆、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证人闫*乙、赵某某、李*、闫*丙、陈*、杨某某均证实丁某某为实施诈骗的人;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另查,上述被害人被诈骗现金已由同案犯陈*家属退赔,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收条及被害人领条、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参与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惩处,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之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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