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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以给朋友纳礼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12月5日,其以开办养殖场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10日、12月26日先后三次以给工人开工资为名骗取边某某共计现金31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又以去外地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以给朋友纳礼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12月5日,其以开办养殖场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10日、12月26日先后三次以给工人开工资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共计31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又以去外地考察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5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分6次以各种名义骗取其现金9100元;2、证人曹某某、李*、蒋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以给朋友纳礼、开办养殖场、给工人开工资、去外地考察为名骗取边某某现金的理由为虚构事实;3、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被告人李*的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诈骗的地点、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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