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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认识后,以谈对象为名,使用姓名“杨媛”的假名、假称未婚以及虚构父亲出车祸、母亲生病住院等方式,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形式,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现金累计13700元,审查起诉中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使用姓名“杨媛”的假名、假称未婚以及虚构“姐夫出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累计3400元。

另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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