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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1年8月份被害人杨*通过任*甲和任*乙认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慌称自己的亲戚是兴*委领导,叔父在财政局工作,能帮人安排工作。杨*就提出让孙某某为自己安排工作,孙某某答应。之后,孙某某以给杨*安排工作请领导吃饭、办理毕业证、上编制等为由,先后多次从杨*处骗得现金共计55000元。

2、2011年11月,在孙某某谎称为杨*安排工作的同时,杨*问孙某某能否帮忙安排其亲戚王*的女儿王*进兴平市教师岗位,孙某某谎称可以,并称需要80000元。之后,王*分二次给付*某某80000元。

被告人将骗得的赃款共计135000元全部挥霍,赃款至今未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非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辩解没有收取过杨*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杨*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有证人任某甲、任*、王*的证言,且证人陈*的证言也证明孙某某为杨*办理毕业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孙某某与王*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任某甲、王*、杨*均证明该80000元是被告人孙某某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的钱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13)咸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之刑事判决的u0026ldquo;宣告缓刑四年u0026rdquo;部分。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40000元。三、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所涉金额系赌债,自己并非诈骗,请求判决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诈骗,所涉资金为赌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后将其挥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此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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