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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前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东南坊村花店,谎称借用为由,骗走刘*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9元,已追退),典当给秦都区汇通十字陈某某经营的银通点金行,获款3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和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道办事处华家寨村屈某某家,谎称借车接人为由,骗走屈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78.4元,已追退),抵押给秦都区中华东路嘉阳小区的王*,获款5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3、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和谢某某、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十字中虹芯苑小区,谎称借车接媳妇为由,骗走谷某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1125元,已追退),典当给秦都区汇通十字陈某某经营的银通点金行,货款6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4、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王家村十字汽车修理部门口,谎称接打电话为由,骗走张*某的苹果牌5型手机1部(价值2372.4元),在秦都区电影院十字出售给王某某,获款7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5、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东南坊村南二街112号崔某某家门口,谎称借车接人为由,骗走崔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23.6元,已追退),抵押给秦都区中华东路嘉阳小区的王*,获款6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东南坊村花店,谎称借用为由,骗走刘*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9元,已追退),典当给秦都区汇通十字陈某某经营的银通点金行,获款3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和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道办事处华家寨村屈某某家,谎称借车接人为由,骗走屈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78.4元,已追退),抵押给秦都区中华东路嘉阳小区的王某某,获款5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3、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和谢某某、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十字中虹芯苑小区,谎称借车接媳妇为由,骗走谷某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1125元,已追退),典当给秦都区汇通十字陈某某经营的银通点金行,货款6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4、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王家村十字汽车修理部门口,谎称接打电话为由,骗走张*某的苹果牌5型手机1部(价值2372.4元),在秦都区电影院十字出售给王某某,获款7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5、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咸阳市*道办事处东南坊村南二街112号崔某某家门口,谎称借车接人为由,骗走崔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23.6元,已追退),抵押给秦都区中华东路嘉阳小区的王某某,获款6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屈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85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37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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